圳市民银行湖贝支行。
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湖贝路。
法定代表人:王显耀,行长。
诉讼代理人:郝文婷,深圳市民银行湖贝支行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福利床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新安镇海滨路2栋。
法定代表人:陈连平,总经理。
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工业村民委员会(下称工业村委会)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深中法经初字第117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l994年12月27日,深圳市民银行湖贝支行(原名深圳湖贝金融服务社,后改为现名。下称湖贝支行)与深圳市宝安区福利床业有限公司(下称福利床业公司)签订了一份《抵押贷款合同》,约定:湖贝支行贷款给福利床业公司人民币320万元,月利率12078‰,期限12个月。福利床业公司以工业村委会所有的房产(粤房字第267975e#、267698a、223521g)作为贷款抵押物,抵押给湖贝支行。同日,工业村委会出具了实物抵押贷款声明书。上述合同及抵押贷款声明书经深圳市宝安区公证处公证并向宝安区国土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此后,湖贝支行依约于1995年1月10日将贷款320万元划入福利床业公司帐户。合同期满后,福利床业公司仅支付了1996年3月20日前的利息。尚欠本金320万元及1996年3月21日至今的利息、罚息未还。工业村委会亦未履行担保人的责任。
另查:工业村委会于1994年12月20日出具一份证明,该证明称:我村法定代表人张锦秀同志,负责我村的全面工作。我村现将座落于宝安区工业村内的厂房共三栋(房地产证号:267697e、267698a、223521g。价值伍百陆万圆整)作抵押物,由深圳市宝安区福利床业有限公司向深圳湖贝金融服务社贷款人民币350万元整。我村愿承担由此所产生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连带责任。
案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湖贝支行与福利床业公司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福利床业公司和工业村委会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福利床业公司尚欠湖贝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20万元和利息、罚息(利、罚息从欠息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偿还之日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清结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工业村委会仍以其位于深圳市宝安区工业村内的三栋房屋作为抵押。逾期,湖贝支行有权申请拍卖、变卖抵押物,并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受偿。一审案件受理费29800元,由福利床业公司负担。
工业村委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湖贝支行是否将本案所涉及的320万元贷款付给了福利床业公司,需要进一下核实。虽然湖贝支行向法庭提交了一份盖有福利床业公司公章及陈连平私章的借据,但仅凭这份借据,并不能证明湖贝支行真正付出了此笔贷款。二、我村委会与湖贝支行的抵押关系是陈连平非法设立的。因而不具有法律效力,我村委会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根据有:1、本案的《抵押贷款声明书》的公证及房地产抵押登记均是陈连平伪造本村的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所办理的。2、本案中的《抵押声明书》是陈连平涂改、伪造的文书。3、有关部门及湖贝支行对陈连平抵押贷款手续的公证、登记、审批,均是违法的。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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